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訴字第616號),認被告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宏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極速寬頻科技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極速寬頻科技有限公司」;第13行所載之「11家公司營業人」應更正為「10家公司營業人」;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附表二所示永強公司營業人」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永強公司等營業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申報扣抵稅額4409元」應更正為「申報扣抵稅額4479元」。
㈡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營業額應更正為4,762元。
㈢被告高宏鎮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無訛,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
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
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宏鎮於擔任極速寬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寬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貴彰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據新法、舊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極速寬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於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擔任富利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雖不論處
罰金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高宏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高宏鎮於擔任極速寬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與另案被告陳貴彰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極速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及於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擔任富利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兼極速寬頻及富利多2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多次持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係因初出社會工作,一時輕率失慮,方為上開違法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