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信文
之6 曾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