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梅貞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梅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黃梅貞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85地號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65,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0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16之1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孫飛鴻 。惟劉黃梅貞及其配偶 劉榮輝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孫飛鴻因欲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於99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偕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專員 林薇 至系爭房屋內拍照確認房屋狀況時,劉黃梅貞從房間內走出,作勢要搶林薇相機,孫飛鴻便擋在林薇之前,劉黃梅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掐孫飛鴻之手臂、腰部,又勾孫飛鴻的腳,致孫飛鴻跌倒,造成孫飛鴻受有右側胸壁挫擦傷(10X9平方公分)、右前臂(10X4平方公分)、右膝(4X4平方公分)及左手(4X3平方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飛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劉黃梅貞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孫飛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孫飛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系爭房屋之房間通道凌亂、堆置雜物,告訴人孫飛鴻不小心跌倒,伊沒有出手打、掐告訴人,亦無以腳勾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97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飛鴻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前屋主,但一直不交屋,伊原本貸款銀行為華泰銀行,台新銀行可以轉貸,但必須進入屋內拍照,才可認定屋況,當天伊與另3個朋友接林薇一起過去,到場後怕被告不開門,遂先打110。按電鈴後,被告配偶劉榮輝開門, 伊等 進去客廳,其不讓伊等繼續進去,也不讓拍照,劉榮輝拿雨傘作勢要打伊等,但伊要貸款,還是得拍照,林薇在客廳照相,她說還要照裡面,就走到房間門口外之走道,這時被告突然衝出來說不准照相,作勢要搶林薇的相機,林薇嚇到,伊只好擋在前面,被告就用手抓伊手臂,用手打伊腰,又掐一下,被告腳一勾,伊就跌倒了,伊不敢碰被告,警察 陳銘 照過來,就叫伊等先離開。跌倒地點在房間外之走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與3個朋友及林薇一起去。伊要進去系爭房屋時,被告及劉榮輝都不搬走,所以伊在樓下大門打110報警。後來員警 陳銘照 過來,因為被告不開門,伊有請鎖匠,還沒有開啟第一道門,劉榮輝就跑出來大聲咆哮,說伊等沒有權利進去,只有警察可以進去,伊等全部站在門口,伊站在大門拍照,叫林薇趁時間趕快照,劉榮輝就拿雨傘要打人,警察說不可以打人。林薇要進入房間時,被告從房間出來作勢要打人,林薇被嚇到,伊不知道怎麼樣就被推、被抓就跌倒,員警陳銘照就跑進來,問伊怎麼了,伊就說被告捏伊,很疼。伊自己沒有跌倒,是遭被告推、捏。當時被告大吼大叫,伊擋在被告與林薇中間。被告有說「這不能拍照,這是我的」,作勢要搶奪相機。警察過來時,伊有跟警察說被告捏人、有被踢一下,伊給警察看手部傷勢。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當天伊身體與地板沒有摩擦的接觸,擦傷確定是被告踢、捏伊造成的,伊跌倒處在廁所與房間門口中間的走道,從客廳到該處,伊用走的。被告應該有用腳勾伊,也有可能用腳踢伊,伊就跌倒。當時有穿外套,伊有把手臂的外套拉起給陳銘照看手臂的傷勢,伊手臂有紅腫,有抓傷,很疼。走道上並無堆置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38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員警陳銘照於偵訊時結證稱:孫飛鴻叫鎖匠來開門,劉榮輝說只有警察可以進來,其他都出去,劉榮輝很激動,拿棍子要阻止林薇,這時有名女生大叫很痛,伊轉頭過去,看到孫飛鴻跌倒在地上,說很痛很痛,說被告掐她,並指出她手上的傷給伊看,伊看到孫飛鴻手上確實有紅紅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9年10月17日,伊有前去臺北市○○區○○路
116之1號7樓處理糾紛案件。劉榮輝大喊,除警察外,其餘人不准進入,但伊與孫飛鴻等人還是有進入屋內,劉榮輝很激動,伊請他不要激動。後來伊聽到有人喊「很痛」,轉過頭去就看到孫飛鴻跌在地上。伊馬上過去看,孫飛鴻說被告打她,被告說沒有。當時伊是背對他們,聽到有人喊「很痛」才轉身過去。當時孫飛鴻有一個地方紅腫,好像是手部。林薇當時在拍照,拍房間。孫飛鴻跌坐在地上,該處沒有物品堆置的狀況。孫飛鴻有主動跟伊說遭被告掐、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38號卷第130頁至第13
4頁)。證人即台新銀行專員林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0月間,伊在台新銀行擔任專員,負責信用貸款。同年月17日下午時,有與孫飛鴻及她的3個朋友前往臺北市○○區○○路116之1號7樓,因孫飛鴻欲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要去拍照。當時孫飛鴻進不去,後來有請鎖匠及警察。進去屋內時,先看到劉榮輝。伊有在房間外面拍照。孫飛鴻叫伊趕快拍,因為他們在爭執,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也都在講話,伊是後來拍完後,聽到孫飛鴻大叫一聲,回頭看到被告在房間外面。當時伊在拍房間,被告應該有看到。被告沒有觸碰到伊,被告叫伊不要拍。伊回頭時,孫飛鴻在伊後面,旁邊就是被告。伊拍完1張照片,聽到孫飛鴻大叫一聲,回頭看到孫飛鴻摸著自己的腹部說很痛很痛,說被告掐她。當時伊跟孫飛鴻距離約30公分至40公分,被告跟孫飛鴻距離更近。孫飛鴻摸著肚子說很痛之處,地上沒有物品堆置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3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衡諸證人陳銘照、林薇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孫飛鴻之證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明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擦傷(10X9平方公分)、右前臂(10X4平方公分)、右膝(4X4平方公分)及左手(4X3平方公分)擦傷」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第13頁),及國軍松山總醫院100年7月7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68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明載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16時38分到院,經醫師診療後,於同日17時17分離院,且於該病歷之外傷簡圖中,標明右前臂、右腰部、右膝、左手等處擦傷、挫傷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23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孫飛鴻、陳銘照、林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如前,而證人孫飛鴻、陳銘照、林薇, 衡常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且觀證人孫飛鴻、陳銘照、林薇對於案發過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是認證人上揭證述堪認屬實,應足採信,則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取。
2被告又辯稱因系爭房屋之房間通道堆置雜物,告訴人不
小心自行跌倒云云,核與證人孫飛鴻、陳銘照、林薇均證稱該處並無堆置雜物之證述(見本院易字第238號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33頁)及證人孫飛鴻證稱其非自行跌倒之證述(見本院易字第238號卷第99頁)相悖,足認告訴人自無因該處堆置雜物而絆到後自行跌倒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另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16時38分赴醫
院檢驗取證,已如前述,告訴人驗傷時距離案發僅1小時,衡情告訴人應無假造傷勢之可能,而被告徒手抓、掐告訴人之手臂、腰部,又勾告訴人腳,致其跌倒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受創處有無瘀青、紅腫、出血?嚴重與否?因涉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受力之輕重,無法一概而論,準此,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擦傷,係其自身皮膚與他物之摩擦所致,而非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亦無從遽以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就傷勢與被告犯行之因果關係之證明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近80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後任屋主關係,因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