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被告 吳孟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涵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涵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10時59分許,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現供其本人及其祖母 吳邱泍 使用之三合院住宅內如附圖所示飯廳北面臨近中間附近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不明物品引發火勢,燒燬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之飯廳、客廳、廚房、臥室1、臥室2及臥室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1.現場照片10幀,足證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證最先起火之處所在前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之飯廳內,起火原因為人為遺留火種因素引發火災,可見上開三合院乃被人放火而引起火災;3.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於100年10月23日、24日在上開三合院之客廳及飯廳,見到報紙及鞭炮屑;於同年月25日下午11時許以前,曾見被告在屋內拳打腳踢,捶打牆壁;再被告供稱前揭時日,並無其他客人前往其居住之前開處所拜訪;又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未被通緝,惟被告於火災當日即行蹤不明,足見應係被告放火,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三合院乃供其本人及其祖母吳邱泍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未放火等語;指定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未曾放火,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係中性敘述火勢非自然原因所致,無從據以判斷究係人為故意放火或過失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何能據以認定火災乃因被告故意放火所致?再證人吳邱泍已有77歲,記憶能力業已退化;且患有白內障,直至今年,始經手術,手術前視力不佳,右耳又有失聰,證人吳邱泍能否如其於警詢中所述見到嫌疑人或聽見聲響,均有可疑。且上開三合院興建已有數十年,甚至上百年,電線從未更換,亦有電線老化引起火災之可能。另被告當日乃外出找尋友人拿取毒品施用,返回前開三合院時,發現前開三合院業已面目全非,因害怕員警調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不敢返回前開三合院。且上開三合院乃被告唯一棲身之所,被告與證人吳邱泍間又無財產上之糾紛,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上開三合院之動機?為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信用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之證言,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又證人吳邱泍乃因前開三合院發生火災而前往警局報案並制作筆錄;且警詢筆錄內載有證人吳邱泍證稱:並未目擊被告如同發瘋般在屋內拳打腳踢牆壁;住宅著火時,有人對火拍手及發出「呼」之聲音,惟因緊張過度,無法辨識係何人之聲音,及其不欲對於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及毀損之告訴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第4頁),業已詳細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就證人吳邱泍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證人吳邱泍之真意,而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參以證人吳邱泍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證人吳邱泍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已有77歲,證人吳邱泍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昨日陳述之事,今日即不記得,不記得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人陪同前往,亦不記得員警有無予伊閱覽、有無逐句朗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可知證人吳邱泍年事已高,記憶力不佳,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更為模糊;就證人吳邱泍為警詢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應認證人吳邱泍為警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吳邱泍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惟因證人吳邱泍之記憶力不佳,已無從再自證人吳邱泍處取得與其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所為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應認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之證言,既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3.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實體部分:
㈠現場照片10幀,僅能證明上開三合院於前揭時日發生火災之事實,至於起火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
㈡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欄雖記載:由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三合院住宅神明廳以西部分」。最先起火之處所應在「三合院西側南邊飯廳的北面靠中間附近範圍處」。起火原因應以「人為遺留火種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見警卷第37頁),足以證明上開三合院最先之起火處所在前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之飯廳北面臨近中間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為遺留火種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惟細繹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可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非係因勘查起火處及其附近未發現有自燃物質或使用化學物品、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飯廳內未發現瓦斯爐具、瓦斯桶等、瓦斯爐具及瓦斯桶均置於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廚房內,瓦斯爐開關為關閉狀態,另有2支瓦斯桶,其中1支有接配管,惟開關鎖緊,另1支則未接配管,制氣閥為關閉狀態、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飯廳內有電鍋、熱水瓶及電風扇共
3項電器設備,電鍋及熱水瓶距離起火處有相當距離且無異常燒損情形,電風扇設於起火點上方天花板橫樑上,惟檢視其內部配件及金屬受燒損情形,亦未發現異常狀況;並參酌證人吳邱泍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處所並無任何自燃性物質、化學物品及易燃性液體、物質、最近電力並無異常,電器設備並未故障,因而研判因易燃物品自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不大、電器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另因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神明廳以西均為被告使用,且據證人吳邱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曾於屋內燃燒報紙、燃放鞭炮及摔擲打火機引起火花,疑有放火燒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有抽菸習慣且會於屋內抽菸,因而研判因人為遺留火種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高大。至於究因人為故意遺留火種之因素,或因人為過失遺留火種因素引發火災,則未為判斷。此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明確敘述該局僅能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然發火、爐火烹調及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遺留火種-菸蒂造成火災之可能,僅能推定人為遺留火種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無法分辨該遺留火種究係不慎抑或故意所為,以致釀災,亦可明瞭。公訴人徒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開記載,即認上開三合院乃被人放火而引起火災,自嫌速斷。
㈢一般人如有意放火燒燬住宅,為使住宅得以迅速燒燬,多
會於住宅內不相連貫之多處引燃火勢,或以石油系易燃液體助燃,以達迅速燒燬住宅之目的,是於火勢撲滅之後,會於住宅內發現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多處,或於起火處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之後,前往現場勘查、鑑識結果,並未發現不連貫之起火處,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1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最先起火之處所,即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飯廳北側臨近中間附近之原木製圓形木桌下方採集水泥塊及泥土燃燒殘留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第44頁、第20頁),是上開三合院是否被人放火而引起火災,實有可疑。
㈣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雖證稱:100
年10月23日、24日掃地時,在燒燬之客廳及飯廳內均有發現報紙燃燒後之殘留物及鞭炮碎屑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24日曾於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之客廳及飯廳內,燃燒報紙及燃放鞭炮之事實。再者,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雖曾證述:當晚吳孟涵在屋內拳打腳踢牆壁,抒發情緒;100年10月25日下午10時許,吳孟涵如同發瘋般在屋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云云(參見警卷第3頁),惟於員警詢問其有無目睹被告如同發瘋般在屋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時,卻證稱:因伊住在屋後,不能目睹云云(參見警卷第3頁),則證人吳邱泍既未目睹被告如同發瘋般在屋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又何能確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0時許,對於牆壁拳打腳踢之事實?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前開三合院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且消防局人員在距離上開火災之日較近之100年10月27日質之證人吳邱泍,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之作息狀況、火災當日有無異常舉動時,證人吳邱泍證稱:吳孟涵火災當日之作息,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談話筆錄,見警卷第40頁),證述不知被告於火災當日之作息狀況等情,核與其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明確敘述被告於100年
11月25日下午10時許之行止,亦有齟齬;酌以證人吳邱泍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證人吳邱泍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已有77歲,且其於吳邱泍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昨日陳述之事,今日即記不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有無因年事已高,記憶混淆而張冠李戴之可能,亦非無疑。是以,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如同發瘋般在屋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信。況且,證人吳邱泍上開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如同發瘋般在屋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之證言,縱或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0時許,曾在屋內對於牆壁拳打腳踢之事實。從而,自不能以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言,遽認上開三合院乃因被告之行為引起火災,遑論被告有何放火之犯行。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並無其他客人前往拜訪等語〔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95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37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在前開三合院內時,並無其他客人前往拜訪,至於前開三合院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引起火災,尚無從據以論斷。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之日雖未被通
緝,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然被告於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當日即行蹤不明,業據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2頁)。惟查,被告於未被通緝之情況下,於火災當日即行蹤不明之原因非一,或因故意放火以後,為免警方對其進行調查,或因過失引起火災以後,為免警方對其進行調查,或因涉嫌其他犯罪,擔心為警發覺或拘提、逮捕,甚或因行事風格異於常人或精神狀況有異,均有可能,非僅囿於故意放火以後,為免警方對其進行調查一端,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之日未被通緝,惟被告於前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之日即行蹤不明等情,即認被告必然係故意放火以後,為免警方對其進行調查,而行蹤不明;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亦非絕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擔心為警發覺或拘提、逮捕,以致行蹤不明之可能;況且,被告於火災發生以前,乃居住於前開三合院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宗第36頁),核與證人吳邱泍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而火災發生之後,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會派員進入火災現場勘查,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火災現場之使用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詢問,以便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此,火災現場之使用人如於火災發生之後,行蹤不明,不免有瓜田李下之嫌,更易引起警方之調查,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被告所應知,亦難想見被告有何以更易引起警方調查之行蹤不明方式,避免警方對其進行調查之理?是以,自難僅因被告於未被通緝之情況下,於火災當日即行蹤不明等情,即認上開三合院乃因被告之行為引起火災。
㈦縱令綜合證人吳邱泍於100年11月14日為警詢問時之前開
證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並無其他客人前往拜訪,及被告於前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之日未被通緝,惟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即行蹤不明等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判斷,亦難認可使通常一般之人本乎推理作用,均得確信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遑論上開三合院發生火災,是否係因被告放火所致。況且,被告乃居住於上開三合院內,已如前述,而上開三合院西側客廳外東側即有汽油桶1個,桶底尚有少許汽油,此參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自明(參見警卷第31頁),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三合院之意,豈有未以隨手可得之前開汽油桶內之汽油助燃之可能?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飯廳之門並未上鎖,平常會有鄰居或友人前往上開三合院找伊,外人可直接走入如附圖所示飯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邱泍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上開三合院內除如附圖所示廚房北側有上鎖外,其餘處所因未設鎖,均未上鎖等語(參見警卷第40頁)相符,可知外人應可輕易進入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飯廳內,更不能排除因找尋被告而前往上開三合院內如附圖所示飯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遺留之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公訴人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論應係被告放火,自不足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通
緝,故於火災發生後,並未到案說明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36頁、第37頁),而與被告於火災發生之日,未被通緝之事實不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部分辯解不能成立,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既不足以證明上開三合院確係被人放火而引起火災,亦不足以證明前開三合院發生火災乃被告之行為所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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