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良、 闕麗卿 (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2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人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經營育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采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闕麗卿為該公司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明知渠等2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85年初某日起,以育采公司營運良好,需週轉資金為由,開始向告訴人 郭國周 小額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至50萬元不等,嗣後則以每月附加2分利息償還,用以取信郭國周,使郭國周陷於錯誤,陸續借貸被告金額越來越大,至86年間,已積欠郭國周1,900萬元,嗣郭國周向被告、闕麗卿二人催討時,被告則以其本人或以育采公司名義,陸續開立本票或支票多張,承諾於支(本)票到期日時必全部攤還;惟於支(本)票屆期時,被告又佯稱育采公司貨品均已出口,惟未收到貨款,如郭國周前往提示上開票據,育采公司必無法經營為由,再向郭國周借貸現款,至86月5月間育采公司因故倒閉,被告為掩飾其無償債能力並防止郭國周前往銀行提示上開票據,竟即簽發票據號碼004101號、00410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632,000元、1,466,000元,發票日均為86年5月18日之本票2紙交由郭國周,用以擔保其欠郭國周之債務,嗣郭國周於屆期欲向被告、闕麗卿2人提示請款時,被告、闕麗卿2人均逃逸無蹤,不知去向,郭國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施行刑法刪除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數罪論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故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凡在確定判決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既判力擴張效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判決免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被訴於85年3月起至89年1月間連續詐欺,犯罪事實為「被告自85年3月間起,夥同 王發 來、 張淑華 (更名為 張書琴 )、 陳文彬詹明裕劉天仁 (另案偵辦)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取 許淑茶 、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求 ,下稱冠誠公司)、 陳卿隆 (已更名 陳嘉橋 )等人之不動產,以謀取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的差額,而分別實行下述行為: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趁許淑茶、 汪月琴林真義 急於出售附表不動產之際,夥同不同共犯,以附表所示詐術,詐取許淑茶、汪月琴及林真義所有附表編號1、2不動產。被告明知林真義所有附表編號3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 邱鴻益 ,仍於報章刊登廣告,致 張秋美 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虛設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忻公司),於86年3月21日,佯稱向 林水德 買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房、地,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120萬元,同時交付訂金120萬元,並開立吉忻公司面額共1,000萬元、發票日均為86年5月10日的支票3張,使林水德陷於錯誤,而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上述房地於86年4月11日移轉登記於 林金順 (另案不起訴處分),且於同年4月18日設定
840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並於5月10日向蔡文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而前述吉忻公司簽發的總額1,000萬元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㈢85年5月6日以代銷售許淑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3棟建物為由,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取許淑茶不動產所有權,而謀得3,100萬元。㈣86年3月間,夥同 王發來 以購買人頭戶方式,分別向內湖農會貸得6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貸取1,000萬元,任由人頭無力繳納貸款。㈤86年初,夥同陳文彬、王發來,以人頭 吳坤復 等8人,購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冠誠公司所有房屋17棟,分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其中14戶貸得3千萬元;另3戶由王發來經由人頭戶 丁家樺 向上海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貸990萬元,再任由人頭無力繳款。㈥86年3月初,被告以人頭 陳三奇 、林金順,購買 張淑美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及復興南路房屋,藉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得1,000萬元、向內湖農會貸得600萬元及以人頭支票調現詐欺取財500萬元。㈦86年8、9月間,趁冠誠公司與 曾敏佳王木 等(下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17戶房、地之際,夥同王發來、張淑華等人:⒈由張淑華出面透過不知情的不動產仲介 賴益璋 居中,被告與自稱「 李世民 」的王發來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的代理人 陳曉強 洽商買賣上述不動產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86年9月10日,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冠誠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被告(下稱甲方)以4,
285萬元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述不動產,並約定:定金50萬元,簽約金600萬元,稅單核定後,甲方應再付350萬元,餘款3285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丁加驊蔡聰益陳小娟 、吳坤復、王寶瑜、 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 (另案偵辦)等人之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2週內,付清全部尾款,甲方並指定張淑華申辦貸款。⒉乙方依約將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張淑華續辦貸款。張淑華尚未依約申辦貸款之時,被告及王發來卻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陳曉強及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間的不實買賣契約,連同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王發來偕同甲方指定的登記名義人,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分別貸得4,930萬元及99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方及上述貸款銀行。隨即朋分並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至此才知受騙。㈧被告又於87年6月間,趁陳卿隆(即陳嘉橋,下稱丙方)急於出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及基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124之70、124之39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際,夥同詹明裕、劉天仁、張淑華等人:
⒈先由張淑華於87年7月28日出面仲介,佯稱被告事業繁忙,無暇看屋,先行預付3萬元訂金;之後由被告與詹明裕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丙方洽商買賣上述不動產事宜,致使丙方信以為真。87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被告(下稱甲方)以665萬元價格,向丙方購買上述不動產,並約定:定金及簽約金199萬5千元,尾款465萬5千元,另由被告與詹明裕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87年10月13日、面額465萬5千元本票,交付丙方供擔保以取信於丙方。上述不動產於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原約定為詹明裕,實際過戶時登記為劉天仁)之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將核撥的貸款,先償還甲方金主(即 章素珍張榮人 ),餘額續付丙方尾款,丙方再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45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⒉章素珍明知該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甲方順利詐取丙方不動產及貸得款項的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述買賣契約,使得被告等得以順利詐取丙方不動產及貸款金額。⒊丙方依約交由章素珍將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後,甲方即委由不知情的代書留永川持向臺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87年10月7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的450萬元。章素珍明知於償付金主200萬元外,餘款應支付丙方充作尾款,竟不通知丙方到場領款,反而於當天即在銀行內將餘款領走,任由甲方將餘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甲方一干人等,隨即避匿致丙方追索尾款無著,才知受騙」(下稱前案),被告所涉前案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經核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犯罪時間為85年3月至89年
1月,本案犯間時間為85年初至86年5月間,2案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詐騙手法有佯稱代銷房地產,騙取被害人不動產,及刊登銷售房地產之錯誤廣告,致被害人交付價金,與虛設公司,佯稱購買不動產,假買賣取得房地產後,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取得貸款,或以人頭戶向金融機構貸款及簽發虛設公司之支票,暨被告簽發無支付能力之個人支票供作擔保等詐騙手段,而本案之手段則為虛設育采公司,佯稱營運良好而向被害人借款,再簽發均無支付能力之育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供作擔保,益徵
2案之犯罪手段相若,且2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案高院審理時,均供稱前案與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乙節,可以採信,前案與本案應論以詐欺取財之連續犯一罪,在法律上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被害人│不動產標示│犯罪行為(即詐術)│││││││├──┼─────┼───┼─────────┼─────────────┤│1│民國85年3│許淑茶│(1)彰化縣二林鎮後│被告以代銷售上述房地為由,│││月18日、85││厝段104之27等地號│騙取被害人許淑茶將上述二林│││年5月6日││土地及其上門牌○○○鎮○○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縣○○鎮○○路○段│予名義人,並以上述房地向銀│││││627、629號房屋。│行貸款3,165萬6,000元。│││││(2)彰化縣二林鎮後││││││厝段104之2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鎮○○路○段││││││631、633號房屋。││├──┼─────┼───┼─────────┼─────────────┤│2│88年11月19│汪月琴│(1)臺北縣新店市(│被告佯裝「 陳自強 代書」代銷│││日、88年10│林真義│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上述房地為由,騙取汪月琴、│││月25日○○○區○○○段 芊蓁湖 │林真義將上述新店市○○路、│││││小段1之20地號等土│永華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名義人。│││││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10巷1弄8號房屋。││││││(汪月琴部分)││││││(2)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9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永││││││華街42號1樓房屋。││││││(林真義部分)││├──┼─────┼───┼─────────┼─────────────┤│3│89年1月8日│張秋美│臺北縣新店市(現改│被告佯裝「陳自強代書」於報│││至同年月11││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紙售屋廣告刊登銷售上述新店│││日││寶強段992等地號土│市○○街房地之詐騙訊息,適│││││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張秋美閱覽上述廣告訊息後陷│││││新店市(現改制為新│於錯誤而購買,並陸續交付10│││││北市○○區○○○街│萬元、40萬元、10萬元(共計│││││42號1樓房屋。│60萬元)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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