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告 宋怡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正洲 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嗣訴外人張正洲於96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二子 張竣凱張竣彥 (現改名為 鄭子羿鄭竣彥 ,以下均以原名稱之)與被告為訴外人張正洲遺產之繼承事宜,於96年11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正洲在生前向原告借貸之70萬元債務。惟被告嗣後僅陸續清償共11萬2,130元,餘款58萬7,870元迄未清償,原告業已於99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然被告均未履行,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7,8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13萬元,係因訴外人張正洲在世時,在病床上表示希望其身後之勞保死亡給付金能全數給父母與兩名兒子,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代理所有繼承人領取該勞保死亡給付金後,被告即匯款給原告及配偶 張吳碧蘭 二人各13萬元,因此前揭13萬元自不應計入被告清償原告之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8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不爭執,惟抗辯:㈠伊總共匯款予原告之款項為14萬8,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11萬2,130元,且伊是因為原告告訴伊訴外人張正洲有積欠原告款項,基於人情道義才匯款予原告,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告訴伊有多少能力還多少錢,目前仍是如此。
㈡伊另外於96年12月12日有匯款予原告13萬元,是因為當初伊
先生死後,婆婆一直要伊將這筆勞保死亡給付(遺囑津貼)給她一個人,但伊認為公公即原告也對伊很好,且兒子死了他們兩個人都很傷心,只給婆婆一個人不公平,所以伊才對公婆表示這筆勞保死亡給付(遺囑津貼)伊不會自己拿,會給他們,但是要一人一半,所以伊才會將領到的勞保死亡給付(遺囑津貼)約24、25萬元,自己再添上款項為整數26萬元後,各匯款13萬元給伊公婆。當時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沒有與我公公約定如何清償,我公公向我表示我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但這筆錢要寫上去,因為這是我先生欠他的錢。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張正洲之父,被告為訴外人張正洲之配偶(於
95年3月26日結婚),訴外人張竣凱、張竣彥(現改名為鄭子羿、鄭竣彥,以下均以原名稱之)為訴外人張正洲與前妻 鄭瑞玲 所生之子。
㈡訴外人張正洲於9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張竣凱、
張竣彥為被繼承人張正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6-41頁)。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竣凱、張竣彥及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鄭瑞玲於96年11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二點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給付乙方(按即訴外人張竣凱、張竣彥)前開款項後,雙方就被繼承人張正洲所遺下列遺產及債務同意均歸甲方所有並負擔:...㈡負債:...⒉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向公公張進財借貸新臺幣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
㈣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人張正洲之勞保死亡給付其中
13萬元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3萬5,130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依借貸、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870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正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二子即訴外人張竣凱、張竣彥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並約定由被告承受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7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 伊公公 即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張正洲有積欠該筆借貸債務,因此才依原告之要求寫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然查,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向公公張進財借貸新臺幣70萬元」之負債係協議由被告負擔,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倘若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未向原告借貸70萬元,被告當應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爭執不予列入,然被告既同意列為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之負債,並協議由被告承受前開負債,嗣後卻翻稱被繼承人張正洲無該筆負債,自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亦確實有不定時以匯款方式清償原告部分款項之事實(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摺及匯款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8-87頁),益徵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確有向原告借貸70萬元,被繼承人張正洲死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並同意繼承系爭70萬元借貸債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其業已匯款予原告14萬8,000元,及其於96年12月12日匯予原告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囑津貼)13萬元應屬其清償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業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
,共計清償14萬8,000元等語,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⒈以外之匯款,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乙節不爭執,惟就如附表編號⒈之匯款,則否認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匯款,然查,被告有以匯款方式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4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及匯款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87頁),堪信屬實。原告雖否認被告於96年9月26日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然原告對於其收受被告匯款3萬元之原因,卻答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於96年9月26日匯款之3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洵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12月12日匯予原告之勞保死亡給付(
遺囑津貼)13萬元亦應計入其清償之款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因訴外人張正洲在世時,在病床上表示希望其身後之勞保死亡給付金能全數給父母與兩名兒子,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代理所有繼承人領取該勞保死亡給付金後,被告即匯款給原告及配偶張吳碧蘭二人各13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查,被告在庭自承:「...這筆勞保死亡給付26萬元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可以申請多少錢,是當初我先生死後,我婆婆一直要我將這筆勞保死亡給付給她一個人,但我認為公公也對我很好,且兒子死了他們兩個人都很傷心,我覺得只給婆婆一個人不公平,所以我才對我公婆表示這筆勞保死亡給付我不會自己拿,我會給他們,但是要一人一半,所以我之後才會將領到的勞保死亡給付約24、25萬元,自己再添上款項為整數26萬元後,各匯款13萬元給我公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是堪認被告係以贈與、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匯款予原告13萬元,則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13萬元,自無法計入被告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是被告抗辯其於96年12月12日匯款13萬元亦應計入清償款項等語,亦非足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既由被告承受被繼承人張正洲生前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70萬元,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70萬元借款之義務;又被告業已清償原告14萬8,000元,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據此計算,被告尚有借款55萬2,000元迄未清償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9年2月1日止匯款予原告之款項(
不含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勞保死亡給付13萬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⒈│96年9月26日│30,000元│├────┼────────┼─────────┤│⒉│97年1月11日│10,000元│├────┼────────┼─────────┤│⒊│97年2月5日│12,000元│├────┼────────┼─────────┤│⒋│97年3月10日│10,000元│├────┼────────┼─────────┤│⒌│97年5月13日│10,000元│├────┼────────┼─────────┤│⒍│97年6月24日│10,000元│├────┼────────┼─────────┤│⒎│97年7月29日│10,000元│├────┼────────┼─────────┤│⒏│97年8月19日│5,000元│├────┼────────┼─────────┤│⒐│97年9月12日│8,000元│├────┼────────┼─────────┤│⒑│97年11月20日│5,000元│├────┼────────┼─────────┤│⒒│97年11月28日│5,000元│├────┼────────┼─────────┤│⒓│98年1月14日│5,000元│├────┼────────┼─────────┤│⒔│98年2月5日│5,000元│├────┼────────┼─────────┤│⒕│98年6月7日│5,000元│├────┼────────┼─────────┤│⒖│98年10月14日│5,000元│├────┼────────┼─────────┤│⒗│99年1月15日│3,000元│├────┼────────┼─────────┤│⒘│99年2月1日│10,000元│├────┼────────┴─────────┤│總計│1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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