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俊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北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俊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俊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0年3月21日16時15分,在台64線6.55公里往東(往新店方向)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44公里,超速64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100年7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罰鍰共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俊偉於事發當時係在家中睡覺,並未出門,而係伊當時同住之表弟 徐曉傑 擅自開走伊之車輛造成違規,伊也是受害者,且目前徐曉傑已進入看守所,故伊無法取得徐曉傑之相關證件以辦理實際歸責駕駛人相關事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0年3月21日16時15分許,在台64線6.55公里往東(往新店方向)處,以時速144公里行駛,超過速限64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北警交字第100008496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相片1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44公里,超速64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而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發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5至13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查異議人於知悉本件舉發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已提出申訴,表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同住之表弟徐曉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並於100年6月1日函覆予異議人,表示因該所認為有查明之必要,故裁決書先予撤銷,倘異議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罰鍰部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該所辦理歸責事宜,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5月18日北監營字第1002016325號函1紙附卷可佐,然異議人並未如期辦理歸責事宜,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對異議人做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之裁決,異議人遂對此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稱係因徐曉傑進入看守所,無法取得其身份證明文件,故並未如期辦理歸責事宜,證人徐曉傑亦於100年10月31日於本院當庭具結證稱:有一陣子我住我表哥那邊,有一段時間常常跟他借車開,車子當時是我駕駛,因為在我還沒有入所的時候,違規通知已經寄到家裡去了,當時是否就已經知道是我開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與異議人所稱核為相符,是以,雖異議人並未於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前,確實向處罰機關表明應歸責之人為徐曉傑,而於徐曉傑入看守所後,又因無法取得其身份證明文件而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事宜,惟經本院詳查,汽車實際駕駛人應為徐曉傑無訛,異議人得以舉證免罰。徐曉傑既為實際違規之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徐曉傑到案依法處理,不應逕對異議人裁罰。
(三)至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處罰車主部分,亦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
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縱實際駕駛車輛超速違規者為徐曉傑而非汽車所有人劉俊偉無訛,惟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曉傑為異議人之表弟,違規當時係與異議人同住,亦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理當對其所有之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亦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異議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僅泛言徐曉傑違規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云云,異議人所辯,僅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至異議人縱因吊扣汽車牌照而影響生計,亦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及不可歸責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已依法陳述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亦未見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於本件是否應以徐曉傑為裁罰對象,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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