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元,除頭期款給付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言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六號一樓,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設在高雄市○○路之立大當鋪,作為借款十八萬元之擔保。嗣為福灣公司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淑藝 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李明暢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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