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自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並以書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至二千萬元。
被上訴人未為訴訟上之聲明,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陳述。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審以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及不受理而依前述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維持第一審所為前述判斷,則原審併自程序上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即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