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林春金 胡鳳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乙○○之一聯各壹張、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消費簽帳單由商店所留存之一聯上偽造之「HO,YU—WEI」署押各壹枚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HO,YU—WEI」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代收其胞妹甲○○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侵吞入己(侵占犯行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英文姓名「HO,YU—WEI」,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震旦通訊行(汐止康寧店),持甲○○之上開信用卡向該店購買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一組,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該店誤以其為甲○○,乃讓其刷卡,乙○○即在該店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HO,YU—WEI」之署押一次(一式二聯有二枚署押),而偽造甲○○確認上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一式二聯,由電腦列印者一式二聯,本件為電腦列印者),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商店員工核對,致使上開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一組並將簽帳單中之一聯交付乙○○,另一聯由該店留存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花旗銀行、上開商店及甲○○之權益,乙○○得手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日威科技有限公司,持甲○○之上開信用卡向該店購買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計四千二百元,該店誤以其為甲○○,亦讓其刷卡,乙○○即在該店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HO,YU—WEI」之署押一次(一式二聯有二枚署押),而偽造甲○○確認上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一式二聯,由電腦列印者一式二聯,本件為電腦列印者),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商店員工核對,致使上開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門號卡一張並將簽帳單中之一聯交付乙○○,另一聯由該店留存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花旗銀行、上開商店及甲○○之權益,乙○○得手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東福銀樓以相同手法,向該店購買金飾一萬零一百八十元,乙○○仍交付上開甲○○之信用卡予該店,因該銀樓店員向發卡之銀行查詢而察覺有異乃未讓乙○○在簽帳單上簽「HO,YU—WEI」(即甲○○之姓名),並報警處理,該東福銀樓亦未將乙○○所購買之金飾交付,致乙○○詐購該店之金飾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妹妹有答應我可以使用這卡片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關東福銀樓部分亦經證人丙○○證明屬實,並有信用卡乙張(為影本,原卡由甲○○領回)、簽帳單二紙、相片一張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警員問「你獲得信用卡後,有無經過你妹妹甲○○同意使用該卡?」,乙○○已明白答復為「我沒經過我妹妹甲○○同意,也未事先告知」,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以:「你使用甲○○之信用卡事先有無經她同意?」詢問時,被告坦承:「沒有」,再被告於上開金飾店盜刷信用卡時,遭該店發現而報警,由員警 許建興 前往金飾店處理時,被告當場表示信用卡是他的,因店員查資料卡主應是女性,但被告仍表示是他的,並沒有說卡片是他妹妹的,在警局(被告)有承認卡是他妹妹的,但並沒有說卡是他妹妹要給他使用,他有說卡未經他妹妹同意使用等語,亦經證人即警員許建興證述明確,又甲○○於警訊時表示信用卡由我哥哥乙○○收到後開卡並盜刷等語,另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花旗銀行有優惠,因此申請信用卡,甲○○並未表示辦卡要給被告使用,甲○○說不知被告拿信用卡去刷,因被告與甲○○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故警員問甲○○是否要告,甲○○表示不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顏建邦 結證明確,足見被告未經過其妹甲○○之同意,而冒用其信用卡,況自己之信用卡本就須自己使用,不得借予他人刷用,是被告之妹甲○○及其母 朱美珍 嗣後於原審表示有同意被告使用甲○○之信用卡,已不合常情且為家人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HO,YU—WEI署押於代收之上開甲○○信用卡上,進而持卡消費,偽造甲○○刷卡消費簽帳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交易商店及花旗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刷卡消費之簽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為兄妹之關係、事後已繳納消費款項,有花旗銀行月結單在卷可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乙○○之一聯各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消費簽帳單由商店所留存之一聯上偽造之「HO,YU—WEI」署押各壹枚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HO,YU—WEI」署押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被告請求再予傳訊其妹甲○○及其母朱美珍,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盜用甲○○之印章於掛號信回執上,盜蓋印文偽為收據云云,然查被告與甲○○為共居之家屬關係,互相代收家屬之信件,為事所常有,被告平日為甲○○代收掛號信件,業經甲○○同意,並經甲○○證實,尚難認被告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掛號信件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對於上述東福銀樓部分,因該店店員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並未在簽帳單上簽署「HO,YU—WEI」之姓名,亦無其簽帳單,此經證人即該店店員丙○○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警汐刑字第七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警汐刑字第九九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亦予認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其簽帳單、押署沒收,自有未洽,又信用卡之簽帳單由電腦列印者,只有二聯,
本件上開扣案之簽帳單即由電腦列印者,原審予以認定為三聯,並將不存在之第三聯之署押併予沒收,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單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震旦通訊行│一萬二千元│││上午十一時卅八分許│(汐止康寧店)│之行動電話一組│├──┼───────────┼──────────┼────────┤│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百威科技公司│四千二百元之電話│││上午十二時三分││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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