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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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一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代理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要旨:
上訴人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婦產科醫師,為上訴人治療所患多發性子宮肌瘤,竟於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同月十七日施行手術切除全子宮時,復不慎將輸尿管切斷,致上訴人大量尿液由陰道滲出之重傷,經其他醫師施以多次手術,仍有滲尿、流血現象,且膀胱變小,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因而依據收受賄賂、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不受理部分:
自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所保護者為國家之廉政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所訴受賄行為之行賄者,性質上亦為對合犯之犯罪主體而非被害人,依據上述說明,自屬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逕予判決不受理,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見自居犯罪被害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若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當然應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之辯解或反證是否仍有疑義,並非所問。而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上對於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須負嚴格證明之責任,若怠於提出犯罪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因其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除提出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及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外,並於原審主張證人 鐘晃昕杜元博 曾於案外向其表示被告施行手術確有誤切輸尿管成傷之過失,聲請傳喚該二證人到庭作證,復引用證人 賴明坤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施術過程有何過失。原審經傳訊證人鐘晃昕、杜元博二人,前者對上訴人所陳待證事項並無印象,後者則經上訴人以對證人之人別認識錯誤予以捨棄,卷查證人賴明坤在偵查中所為證言,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施行手術有何過失(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卷第九八頁背面以下),復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將損傷減至最少,而恢復泌尿功能,對上訴人醫療過程應無疏失(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七○四一二三三號函所附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六二頁以下),因認除上訴人片面指訴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而予諭知無罪,經核亦無違誤。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證人賴明坤確曾在偵查中證實被告犯罪,但經受命法官
勘驗偵查中之庭訊錄音結果,並未查得如上訴人所指偵查筆錄漏載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其出院當時病情尚非穩定為由,指被告不無醫療過失,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出院時所搭救護車隨車人員丙○○以證明其事;但該證人除證稱上訴人當日臉色不太好之外,並未聽聞上訴人或其親友對臺大醫院醫療品質有何抱怨,則依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如自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誤截上訴人輸尿管成傷。上訴人仍執主觀意見漫指被告犯罪,據此空言指摘原審判斷不當,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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