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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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樊曼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MELHOW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周建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00000000000000000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00000000000000000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應給付甲00000000000000000美金柒仟元,其中美金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其中美金壹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美金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甲00000000000000000美金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象基金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00000000000000000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00000000000000000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甲00000000000000000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給付部分,甲00000000000000000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甲000000000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新象基金會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甲00000000000000000(下稱AIS)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就AIS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運送費用,兩造於訂約時,係意將新象基金會負責之運費範圍特定,即須
符合條款所約定者,方屬新象基金會同意負責之範圍。此外,條款內容亦未約定運費之數額,故AIS倘欲依約向新象基金會請求運費,應當對實際支出之運費金額,及該等運費款項確係AIS因本件表演契約所支出者,負舉證之責。
㈡AIS對AnywhereEverywhere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所載之目的地並非原約定之「 杜賽道夫 」而係「布宜諾賽利斯」,其上所載之目的地既與雙方於表演契約中所約定者不同,怎可謂該收據係AIS因本件表演契約支出運費之證明。
㈢AIS對機票費用之請求,除以AnywhereEverywhere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收據上之地名亦與新象基金會依約應負責之機票範圍不符,而該收據上之人數為三十人,更與契約中所載之人數不同,故機票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尚未完備,其要求於法無據。
㈣AIS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出之傳真函,新象基金會所承認者僅係該傳真函係由新象基金會所發而已,其中所載之金額並未經確認,且新象基金會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加發傳真,要求AIS提出發票或收據形式之機票購買證明及附有貨運收費細目之發票或收據,否則無法付款。由此可知,於AIS提出正式妥當之相關文件前,新象基金會對此款項並未為任何之承認。
㈤當事人雙方於表演契約中將機票與運費分別載於二不同之條款中,且其路線亦
不相同,顯見當事人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非籠統地要求新象基金會須負擔所有AIS因來台表演所生之機票費用及運費,而係意將新象基金會負責之範圍特定。
㈥表演契約中所訂之機票費用總金額為美金(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係以二十
九人每人一千二百元之方式計算而來,然AIS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係以三十人每人一千一百六十元之方式計算而來,且該收據之簽立日期係為二000年(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此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發生之費用,顯與一般商業常規有違。
㈦表演契約第十三條係約定若有未履行本契約責任者,須負擔對方之律師費。而
本件係AIS遲未依契約約定將機票存根等憑證提出,故實非新象基金會之違約造成AIS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者,AIS於原審提出之七千元律師費,其中六千五百元係委任聯鼎法律事務所,其餘五百元則係委任美國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而支出之費用,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律師費用憑證中,該七千元之律師費,竟完全係委任美國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而支出,顯互有矛盾。
㈧表演契約中就機票部分費用,既已訂出明確之路線及人數,且無任何文字表示
AIS得自行更改行程或路線,AIS尚無權更改行程。㈨AIS提出之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的中譯文中表示其得依該條請求新象基金
會給付合計(美金)一萬元之律師費;然由表演契約之原文觀之,該條款之文義實與AIS所主張者有異。故AIS所主張並據以請求律師費之條款,並非真實。
㈩表演契約第十三條(a)(b)對照可知,條款約定之目的,應係確保簽約之
雙方依本合約所作之保證承諾有不實或違法之情事,而使其受到簽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請求,其於合作之誠意,故同意補償被第三人請求之一方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甚至包括律師費在內。然若簽約之一方擬就他方未履行契約責任而直接向他方有所請求,則與上述訂定該款之目的有異,故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包括在該等條款所欲保障之範圍內。AIS主張該款文意為新象基金會未履行契約責任而應負賠償責任,顯係未明雙方訂定該款之真意所生之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AIS提出表演契約第十三條之中文譯本。
乙、上訴人AIS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AIS之律師費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新象基金會應給付AIS七千元,其中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起,其中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⒊新象基金會應再給付AIS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AIS第二審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三千元,茲一併請求賠償。
㈡二十九位團員每張飛機票為一千二百元,總額共三萬四千八百元,此部分之給
付義務早已訂定明確,且二十九位團員確實來台表演,該金額均不因更改行程而有所增減,新象基金會對此亦不爭執。且系爭報酬款項,業經新象基金會於不爭執真正之傳真函中,確認並承諾依AnywhereEverywhere出具之收據所載內容給付,嗣因財務拮据,復要求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系爭報酬,是其以關於行程之記載與合約約定不符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㈢三萬四千八百元機票款部分,不因行程、票價之變更而有所增減。AIS於此確
定範圍內,如何安排來台人數為二十九位或三十位,為其權限。基此,AIS無論安排為二十九人或三十人,甚或三十一人,僅須於約定之機票費用報酬範圍內,皆無礙於其請求系爭機票費用之權利。
㈣新象基金會對於超重行李加收五千元本已明知,且AIS嗣後些微變更行李運送
行程,由台北至布宜諾賽利斯,運費僅有四千零二十六元,低於原訂行程之運費近一千元,新象基金會既已承諾將如數給付,其藉詞AnywhereEverywhere收據上所示之運送行程與表演契約所約定有間,顯係意圖規避給付之義務。
㈤AIS於原審即提出有關之機票費用及運費之收據,惟當時未經公證及認證,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由AnywhereEverywhere重行製作內容相同之收據,於同年三月十日在紐約拿梭市公證人前,當場宣示系爭收據所述為實,且簽名其上以示負責,並經公證人簽名無訛,再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㈥兩造所簽訂之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款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一旦新象基金
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得據此請求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綜觀該款內容,並無限於第三人之請求,受有損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新象基金會顯係蓄意曲解契約內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證明書及中譯本、發票及帳單影本等各乙份。
㈡AnywhereEverywhere收據中譯本影本乙份。
㈢AIS法人證明及公證人證明書影本、發起人組織行動聲明、董事及股東聯合會議議事錄影本及中譯本各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是否係涉外私法案件、我國法院是否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及應適用何國之準據法為首應辨明之先決問題,茲析論如下:
㈠涉外私法案件:
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的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為新象基金會與AIS,而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訂立之表演契約。按AIS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案所涉及者係當事人間所訂立之表演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故本案為涉外私法案件。
㈡管轄法院之歸屬:
按民事審判權乃普通法院所職掌審判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其範圍,且國家對於人民有審判權乃基於主權之表彰所致,不容任意剝奪,本件我國法院是否為其管轄法院,亦即是否取得抽象管轄權,為得否審理之前提。經查,AIS固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參見下述),AIS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表演契約,請求新象基金會給付運費及律師費用事件,因AIS為外國法人核屬涉外案件,且又屬私法關係涉訟,如前所述,為涉外私法案件。再者,本件係於我國法院所提起,一般認為若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則我國法院取得對該涉外案件的管轄權。按對於私法人,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新象基金會」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而本件表演契約之履行地係於台灣,故依前開所述原則及法律規定,我國法院自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確定其有抽象管轄權之後,則為歸由境內何法院之具體管轄權問題,基於上述二規定,及參酌
AIS於原審起訴時,新象基金會亦未就有關管轄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案就此無其他專屬管轄情形下,就本案亦可認有擬制之合意管轄,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取得本案之具體管轄權。綜合論之,我國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及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㈢定性:
本件之事實係依兩造所訂之表演契約而為之請求,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判斷,此一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之請求,而此首應尊重當事人意思之自主,故其定性為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債之關係,此一連繫因素與準據法之連接,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六條,就債之關係中法律行為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所應遵循之準據法特別規定,其以當事人自主為原則,硬性規則為例外。定性涉外事件之法律關係後,方得決定本案準據法之適用。
㈣準據法之選擇:
我涉外事件之處理依據,即準據法之選擇,係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依歸。如同前述,本件定性為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債之關係。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對於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該條第一項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在意思不明時則有補充規定,於同條第二、三項硬性規定適用標準,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本件訴訟,兩造於先前所訂之表演契約第十八條中,已明白約定適用台灣法律及由台灣法院以為管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兩造對本件實體法部分,應適用中國民法,亦均未提出異議,故本件準據法之選擇自應以當事人所明示之意思,即我國民法以為適用。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按「未經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又「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查,AIS為美國合法成立之法人,此有法人證明發起人組織行動聲明、董事及股東聯合會議議事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暨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AIS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擴張及減縮部分:
AIS於原審請求之律師費部分為七千元,其中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其中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起上訴時擴張其聲明再追加三千元律師費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就上開三千元部分,利息減縮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四、代理權之追認:本件AIS原所提之委任狀係屬概括委任(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不符委任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意旨),且其委任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而原審之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按委任係以審級提出為原則,故當事人於本院欠缺委任狀之提出,經本院命其補正,AIS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委任狀補正之,並追認於該日期前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則AIS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已補正並追認,其訴訟程序已合法,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AIS主張:其為一外國藝術表演公司,受新象基金會之邀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四日分別於中壢及台北表演探戈,兩造約定AIS二十九位團員之飛機票金額及運費應由新象基金會負擔,契約中約定給付二十九位團員每位飛機票每張金額訂為一千二百元,是以飛機票總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元(US$1,200x29),及運費四千零二十六元,此有AnywhereEverywhere事後補由公證人再為公證而出具之收據及兩造數度往來之信函可證。AIS於此確定範圍內,如何安排來台人數為二十九位或三十位,則為其權限。上開明細的訂定係為杜日後機票費用計算繁瑣及不便,基此,AIS無論安排為二十九人或三十人,甚或三十一人,僅須於約定之機票費用報酬範圍內,皆無礙於其請求系爭機票費用之權利。而本件由於新象基金會一再拖欠系爭款項,AIS為追討債務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支出律師費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支出律師費一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支出律師費五千元,於第二審上訴時再支出律師費三千元,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表演契約第十三條第b款規定,新象基金會應賠償其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其所支出之律師費,而支出之上開律師費合計共一萬元。故新象基金會應給付AIS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含上訴後追加之三千元律師費),及其中機票及運費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律師費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其中律師費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律師費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律師費三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新象基金會給付AIS機票及運費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AIS就超過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自其請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駁回AIS此部分之請求,AIS就此利息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確定,則AIS提起上訴部分,為律師費之請求部分)。
二、新象基金會則辯以:有關運送費用,表演契約中當事人雙方於訂約時係意將新象基金會負責之運費範圍特定,即須符合條款所約定者,方屬其同意負責之範圍。
此外,條款內容亦未約定運費之數額,故AIS就此所支出者均未依法負舉證之責。不但未將表演行程之搭機機票存根交予新象基金會報帳,且所提之人數與支付之機票計算基準,包括目的地等亦與契約中所約定者顯有不同。而AnywhereEverywhere出具之收據新象基金會否認其真正,且縱令該收據確由AnywhereEverywhere所出具,其亦有資格替AIS於其運送行李上之花費開立證明,該收據之內容仍不完整,而該收據之簽立日期係為二000年(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此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發生之費用,亦與一般商業常規有違。此外,表演契約第十三條(a)(b)對照可知,其係為確保契約雙方當事人免於受第三人請求而致損害所訂之補償條款。若簽約之一方擬就他方未履行契約責任而直接向他方有所請求,則與上述訂定該款之目的有異,故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包括在該等條款所欲保障之範圍內。AIS主張該款文意為新象基金會未履行契約責任而應負賠償責任,顯係未明雙方訂定該款之真意所生之誤解等語。
三、本件AIS主張其為一藝術表演公司,受新象基金會邀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四日分別於中壢及台北表演探戈,兩造訂立表演契約約定AIS二十九位團員之飛機票金額及運費應由新象基金會負擔,飛機票每張金額訂為美金一千兩百元,AIS二十九位團員已依約表演完畢,新象基金會尚未給付機票費用、運費及律師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表演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並為新象基金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新象基金會得以表演契約第七條(c)款為據,而拒為給付系爭機票及運費?㈡AnywhereEverywhere所提出之收據,是否可作為證明,並請求系爭運費與機
票費用之依據?而其中表演人數及機票費用明細與表演契約所訂不符,是否影響給付之主張?㈢AIS是否可依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向新象基金會主張律師費用之給付?
四、關於新象基金會得否以AIS未依兩造所訂表演契約第七條(c)款之約定,將此表演行程之機票存根交付,即可拒為給付系爭機票及運費?茲論述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其前提為「須雙方互負對價義務」。亦即,不僅須為雙務契約,且二者之給付係立於對價關係為前提者,方得主張自己給付之拒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表演契約第七條(C)款約定:「AIS應交付此表演行程之機
票存根予新象基金會,以供其報稅之用。」。是AIS交付機票存根之給付義務僅係供新象基金會報稅之用,其與新象基金會之給付系爭機票之給付義務,二者非可認有對價關係,故新象基金會主張提出機票存根之同時,始有給付系爭機票費用之義務之履行,據此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屬無據。
五、關於AnywhereEverywhere所提出之收據,是否可作為證明AIS所支出之運費及機票費用,並據而為請求之依據?而其中表演人數及機票費用明細之與表演契約所訂不符,是否影響給付之主張?茲綜論之:
㈠新象基金會主張:AIS對機票費用之請求,除以AnywhereEverywhere所提出之
收據影本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收據上之地名亦與AIS依約應負責之機票範圍不符,而該收據上之人數為三十人,更與契約中所載之人數不同。再者表演契約中所訂之機票費用總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係以二十九人每人一千二百元之方式計算而來,然AIS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係以三十人每人一千一百六十元之方式計算而來,且該收據之簽立日期係為二000年(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此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發生之費用,亦與一般商業常規有違云云。查,表演契約第六條(a)(iii)款約定,AIS之二十九位團員履行表演契約所支付之飛機票費用由新象基金會負擔,每張飛機票定為一千二百元,有該表演契約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且新象基金會對於AIS之二十九位團員確實來台表演,及表演契約約定每張機票為一千二百元之事實,亦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AIS主張二十九位團員履行表演契約所支付之飛機票費用,每張飛機票定為一千二百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AIS原提出有關之機票費用及運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惟未經當
地公證人公證及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AIS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提出重新製作,而日期為同年三月九日由AnywhereEverywhere之內容相同之收據,於同年三月十日在紐約拿梭市公證人前,當場宣示系爭收據所述為實,且簽名其上以示負責,並經公證人簽名無訛,再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並經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九九頁)。足認該收據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是新象基金會所辯,顯不足採。
㈢其次,上開收據所記載之人數為三十人,每人機票費為一千一百六十元,此與
原表演契約中所訂者不同,是否得為請求之依據。按探究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其為訂定人數與機票費用之明細,並訂出其總金額,當係為避免日後生有爭執,而為之明確依據。系爭機票費用之費率固定(每張美金一千二百元),且數額(總金額為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業已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IS於此確定之數額範圍內,如何安排來台人數為二十九位或三十位,為AIS之權限。況查,按新象基金會於八十六(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予AIS之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關於機票部分,新象基金會明白表示:於表演契約規定之報價及AIS之旅遊行程範圍內,倘AIS之旅行社能提供更好的安排,並能預訂全部三十一位,新象基金會將依該報價給付AIS旅行社此項機票費用。足見新象基金會已確認系爭機票費用總金額業已訂定明確。基此,AIS無論安排為二十九人或三十人,甚或三十一人,僅須於約定之機票費用報酬範圍內,皆無礙於其請求系爭機票費用之權利,新象基金會之抗辯,亦屬無由。
㈣按運費部分,表演契約第六款(a)中已有地名及範圍間運送之約定。兩造雖
曾就AIS之行李運送行程經數次討論,並於表演契約第六條(a)(iv)款約定運送路線為巴勒摩至台北,及台北至杜塞道夫,惟據新象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予AIS之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關於運費部分,新象基金會已透過旅行社詢問航空公司,按表演契約所約定之路線,就每一件超重之行李,將加收七十元,本件超重行李部分採空運方式者,則須加收五千元。是表演契約所約定之行李運送行程所需運費美金五千元,為新象基金會所明知。縱嗣後些微變更行李運送行程,由台北至布宜諾賽利斯,而與原契約所訂之台北至杜賽道夫有所不同,但仍非不得認此已涵括於表演契約第六條(a)第(Ⅲ)款所訂之運費範圍內。雖目的地之地名有所不同,惟仍係AIS就本次表演所為實際之支出,有AnywhereEverywhere前述認係真正的收據影本可為證明。再者,實際估算後之結果,運費僅有四千零二十六元,低於原訂行程之運費近一千元,基於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當認此已涵括於表演契約第六條(a)第(Ⅲ)款中,故新象基金會據此以為拒絕,亦無憑取。
㈤新象基金會另爭執AIS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呈之AnywhereEverywhere
收據(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所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九(西元二○○○)年三月九日,不足證明表演契約所載費用之發生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AIS前於原審即已提出AnywhereEverywhere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出
具有關AIS依表演契約所支付之機票費用及運費之收據(見原證卷第九○頁),惟當時未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遂於本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由AnywhereEverywhere重行製作內容相同之收據,於同年三月十日在紐約州拿梭市公證人前,當場宣示系爭收據所述為實,且簽名於上以示負責,並經公證人簽名公證無訛,再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依前揭法條所示,系爭AnywhereEverywhere出具之收據係為真正,新象基金會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關於AIS是否可依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向新象基金會主張律師費用之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律師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涉及對表演契約第十三條款(b)款之翻譯與解釋
。AIS於之前所提出之中譯文為「倘AIS及其代表人、員工因新象基金會未履行本契約之責任,而受有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九頁),並以之為請求之依據,就此新象基金會主張AIS應依表演契約第七條(c)款約定,提出相關之正式憑證,始得請求系爭報酬,AIS未提出單據證明機票費及運費前,新象基金會並無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款之違約情事,AIS不得請求第一、二審支出之律師費一萬元云云,並主張AIS所提出之譯文並不正確。經本院命AIS重新提出中文譯本,AIS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重新提出翻譯為「新象基金會在此賠償並使AIS和其所有之代表人、員工、受讓人免於因新象基金會在本合約中所為之聲明、保證、承諾而生之請求、義務、費用、支出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或其他附隨請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查,依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款之請求依據為新象基金會有契約不履行為前提。承前所述,系爭機票金額及運費應由新象基金會負擔,系爭報酬金額業經新象基金會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傳真函件中,確認並承諾依AnywhereEverywhere出具之收據所載內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系爭報酬款項,嗣因財務拮据,復要求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系爭報酬(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惟新象基金會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報酬,實已構成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款之違約事由,AIS因新象基金會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一萬元,新象基金會自應賠償。
㈡新象基金會爭執AIS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舉之律師費用憑證中,該七千
元之律師費全係因AIS委任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而發生者,與AIS於原審提供之律師費用單據顯然互有矛盾云云。查,AIS於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呈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見本卷第七○頁),係說明AIS因本件訴訟實已支付律師費三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元予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目前僅就其中五百元部分,向新象基金會請求,是新象基金會遽指七千元律師費部分,係因AIS委任SHUKATARROWHAFER&WEBERL.L.P法律事務所而發生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兩造所簽訂之表演契約第十三條(b)款,其訂立之旨當係在確保債務之履
行,並保全一旦AIS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並只須以新象基金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得據此請求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再者,AIS已提出相關收費依據(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九六頁),故其請求自屬有據,新象基金會所辯,尚難憑採。
七、兩造之表演契約中除表演報酬之給付外,並未就其他所應負責費用之約定特定之給付期限,此有表演契約在卷足稽,而系爭機票費與運費之給付義務核與表演報酬之給付義務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之給付本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惟新象基金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復致函AIS表示將於八十七年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惟新象基金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復致函AIS表示將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清償系爭款項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已如前述,是應認兩造嗣已同意以八十七年二月底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AIS請求新象基金會依約給付機票費用及運費共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AIS依據表演契約請求新象基金會給付機票費用、運費共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象基金會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新象基金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AIS就駁回超過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又AIS於原審起訴請求新象基金會應給付AIS律師費七千元部分,其中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其中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AIS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AIS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AIS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律師費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關於AIS上開律師費之請求共計一萬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AIS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新象基金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周美月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基金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