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OW-18號平板式拖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外埔往大甲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六○六號東邊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同方向由 鄭守富 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貨櫃曳引車頭右後輪碰撞腳踏車,鄭守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頭及胸部挫傷、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鄭守富確係因本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肇事路段係下坡路段,係被害人駕駛腳踏車來撞伊貨車,伊並未超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確係被告超車不當所致,此已据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車頭超越對方時,看後視鏡見鄭守富與拖車頭右後輪發生碰撞後倒地等語,核與卷附照片貨車車輪擦撞位置相符,是被告審理中所辯,要屬避就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拖平板式拖車後輪於拖車碰及被害人乘騎之腳踏車時距離道路邊緣為○‧五公尺,而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刮痕之起點亦距離道路邊緣○‧五公尺,而拖板車之外圍較車輪為廣(即車輪在拖板車外圍之內部,左右後輪之寬度較拖板車之寬度為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拖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拖車於超越被害人之腳踏車時相間隔距離不及半公尺,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越被害人之腳踏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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