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未備具體理由,僅具狀泛稱不服原判決而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