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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