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常營公司確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文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制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額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但查文劭公司之負責人 吳錦江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起訴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吳錦江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指稱:被告為負責人之常營公司取得文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並無進貨事實之證據,已無所據。(二)文劭公司另有取得虛設行號怡屯公司等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而怡屯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春福李華麟翁顯杰袁光祖 等確有販售發票圖利之情形,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在案,又被告除了取得文劭公司開據之發票外,尚取得怡屯公司之發票,況怡屯公司負責人 蘇必及 亦到庭證稱未與常營公司交易過等情云云。但查本案乃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常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營公司)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一年七月,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文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PN00000000-0),金額計二十五萬九千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制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金額,扣抵營業稅額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常營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是否與文劭公司有無進貨之事實,即此,公訴人所稱文劭公司另有取得虛設行號怡屯公司等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或被告除了取得文劭公司開據之發票外,尚取得怡屯公司之發票,況怡屯公司負責人蘇必及亦到庭證稱未與常營公司交易過等情云云,縱所述屬實,即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再者,公訴人所稱:怡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春福與李華麟、翁顯杰、袁光祖等確有販售發票圖利之情形,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在案云云。但查,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未見有載述與本案相關之任何事實,況查,縱文劭公司有取得怡屯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屬實,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三)公訴人又指稱:被告經營常營公司,卻以他人名義充當負責人,實有規避責任之嫌云云。但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被告有以他人之名義充當常營公司之負責人,但查尚非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四)公訴人又稱:常營公司經違章處分後,被告並未為行政救濟程序,茍其確有交易情事,豈會無所爭執而依處分繳納罰鍰云云。但查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合法收受該裁罰書之送達,並非對於裁罰無意見等語,另查常營公司當時確已經停止營業,因而該裁罰書無法向該公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送達,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足憑,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非虛。是以,檢察官上揭所述,即非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五四一四號)案卷,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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