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0六號
聲請人甲○○即上訴人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甲○○不服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之同時,又提出一份停止審判聲請狀,在此二份訴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請求在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三審判決確定之前,及一次自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上訴三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等到此一、二次自訴案均判決確定之後,再進行本案之調查及審理,然後再根據此兩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事實及理由來撤銷本案之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甲○○無罪,此種主張完全合法,詎料竟接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審理庭之傳票,足證承辦此案之 李相助 庭長調查後,打算再訂期開辯論庭辯論終結,將甲○○之上訴駁回,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易言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及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立法者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法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更進行訴訟程序,應無違背法令之處,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案件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以裁定停止審判,尚難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乃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為專屬法院之職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