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古有彬複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黎滾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㚥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德沛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德治,並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程序方面:㈠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而經駁回者,既未經實體審理,得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就訴外人 張豐吉 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連帶賠償損害,雖因張豐吉獲判無罪而遭程序上駁回(原審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自得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解釋,自屬合法,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尚非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觀之,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而為請求,至其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僅係指被告之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據說明,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本身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載,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本件係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請求」之主張(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自明。是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疑義。
㈢又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張豐吉之駕駛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嗣則另改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 趙安清 之號誌維護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請求權,其就受僱人部分所為更正,應僅係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變更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四、實體方面: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二○九號水肥車(下稱系爭水肥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路平交道時,適因該平交道號誌失常,平交道遮斷器(即柵欄)先予放下後,復行升起,伊因而信為可以安全通行,乃駕車進入平交道,並通過第一道鐵軌,詎於通過第二道鐵軌時,突遭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所駕駛編號DR–二五二號之第三○八八次試運轉柴油客車(下稱系爭火車)由系爭水肥車右方攔腰撞及,致伊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氣胸、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訴外人張豐吉及趙安清分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系爭火車之駕駛及平交道之號誌監工,其二人因執行職務,有所過失,致使伊遭系爭火車撞傷,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因致生損害於第三人即上訴人,爰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如上)。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宅位於海線鐵路沿線,事發當時上訴人駕車由鐵路沿線巷
內宅中駛出,而過平交道前東側道路上約五十公尺處,有一住家在辦喜事,佔用大部份路面,祇剩機踏車行走,汽車則需靠另一旁巷道通行,而西邊車多,且一輛輛的接續過平交道,往上開旁巷通行,致形成阻塞,上訴人見車輛緊接,乘隙轉彎往逆向車道行駛,在平交道前黃線位置,如稍加注意亦可見及南下火車,嗣火車來時西邊車子前後駛離平交道,僅上訴人在逆向來車道,無法插入應行車道離開平交道,致柵欄放下,使上訴人前後進退不得,故未予撞及柵欄,嗣在穿越平交道當中遭張豐吉所駕駛之第三0八八次試轉運車編號DR─二五一二號柴油客車撞及,足見上訴人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疏未依規定「停、看、聽」,冒然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所駕駛之水肥車,始遭該火車撞及,系爭平交道按規定為三甲平交道,被上訴人於該處設有警鈴、紅色閃光燈及遮斷機,當列車駛近平交道前,警鈴會自動鳴響,紅色閃光燈會明亮,遮斷機亦隨即自動下降。當列車駛離平交道後,警鈴始停止鳴響,紅色閃光燈熄滅,遮斷機則舉起成豎立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警示裝置之一切動作正常,列車之瞭望情況良好,平交道設備之裝設亦均符合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設備有缺失之可言。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及趙安清復均獲判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設置系爭平交道並無任何疏失,且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責事由,兩造間復無任何消費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水肥車,途經台中縣清水鎮清水與臺中港站間海濱路平交道時,因該平交道號誌故障,平交道遮斷器(即柵欄)先予放下後,復行升起,伊信為可以安全通行,乃駕車進入平交道,並通過第一道鐵軌,詎於通過第二道鐵軌時,突遭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所駕駛編號DR–二五二號之第三○八八次試運轉柴油客車(下稱系爭火車)由系爭水肥車右方攔腰撞及,致伊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氣胸、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起訴書及錄影帶一捲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與其受僱人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海濱路之平交道,係設置自動警報、遮斷器等防護裝置,以軌道電路、繼
電器連鎖自動控制,未有人看守之第三種甲平交道,有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死傷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七八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二向之自動遮斷器相距十二.一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三五頁),其控制該平交道號誌方式為上行啟動距離為一二五七公尺以行車時速一二○公里,警告時間計約三七.七秒,該自動遮斷器之運作:平時遮斷桿向上舉起約成90度位置,當列車佔用該平交道啟動區間時,警報機開始動作-即警音開始鳴響閃光燈同時閃亮,進口側之二支遮斷桿在警報機作用六秒至八秒後開始下降,約五秒後降至水平位置,出口側之二支遮斷桿在警報機作用約十秒後開始下降,約五秒後降至水平位置,此時遮斷桿完全遮斷平交道路面,禁止行人車輛穿越,當列車通過平交道後,四支遮斷桿同時舉起,約四至五秒後遮斷桿恢復原來約90度之位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會同鐵路警察及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系爭平交道警報及遮斷等設備動作,機能均屬正常,而事故發生前大甲號誌分駐所集中監視總機亦無故障表示,也未接獲清水站任何故障通報。另該平交道養護人員均有按規定保養等情,有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彰電技字第一○五七號函及所附該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氕偵查卷二四頁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該處平交道遮斷器並未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曾有放下復行升起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 余德 (已過世)於警訊時稱:「我是騎腳踏車由西向東要經過海濱路平交道,剛好在柵欄旁看到警鈴有響,柵欄有放下,但隨即又升上來,然後那台MX─0二0九號自小貨車就往東邊開‧‧‧」云云,而證人 洪敏煌 卻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日駕駛NE─三六一○號自小貨車,載我太太 李青香 ,在九時二十分左右,由鎮新路左轉至海濱路平交道前,看見柵欄剛剛在升起,但並沒有看到火車經過,而且平交道旁右側有部水肥車(即是由甲○○駕駛之牌號MX─0二0九號)要右轉上平交道,我即禮讓那部水肥車先行駛,但見該水肥車在經過欄杆下三分之二時,此時欄杆才開始徐徐放下,但是警鈴並沒有響,在欄杆成四五度時,未成水平,該水肥車即被兩節藍色之平快車撞及,火車沒有鳴笛,也沒有剎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卷十四頁背面)。然事發之前,並無其他火車經過系爭平交道(見後述⑶),系爭平交道之柵欄當不會放下復又升起,且二人所供亦有不同,均尚難採信;又證人洪敏煌在原審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張豐吉過失傷害案件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中改稱「‧‧‧柵欄放下來我即停下等候,約三十秒,沒有火車通過柵欄即升了上來,車輛即開始通行,自水肥車由旁邊小路駛出擋在我車前,故柵欄升起後,水肥車即跟著機車、自行車先我車通過,正通過時,警示灯及噹噹聲閃起,柵欄正要放下時火車即駛至撞上,這才一、二秒之事」,其在警訊中表示上訴人之車輛係連續行駛狀態,嗣稱車輛即開始通行時,水肥車由旁邊小路駛出擋在其車前,柵欄升起後,水肥車才即跟著機車、自行車通過,前後亦有不符,更難憑採。況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先主張在平交道前之巷口,證人洪敏煌的車子占一半,另一半位置則係由上訴人甲○○的車子右轉彎通過平交道云云(見本院卷㈡三五頁),惟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二次現場履勘,並隔離證人洪敏煌與上訴人令其各指出其實際停車位置,證人洪敏煌指其車輛距離遮斷器有九.二公尺,上訴人卻稱證人洪敏煌停車距離遮斷器有五.七公尺(見本院卷㈡七十頁),二者相差近四公尺,是證人洪敏煌所供,與上訴人所言明顯歧異,不足採信。況證人洪敏煌係直行車,上訴人為轉彎車,證人洪敏煌所駕駛之直行車竟會讓轉彎且髒臭水肥車先行,要跟隨其後行駛,亦違常情,是其上開證言,要係偏頗,不足為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曾有放下復行升起,尚不能證明。
⑶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該第3088次試運轉柴油客車通過該平交道之前不久有
一列車通過。」云云,惟清水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無此一列車。因在事故前只有八點十四分、八點二十七分、八點五十八分共有三趟下行列車,由台中港站開到清水站。七點五十九分、九點十四分有二趟上行列車由清水站開往台中港站,此有前揭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彰電技字第一0五七號函之附件可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氕偵查卷二四頁後),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⑷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在警訊中即供稱「沒喝酒。車速我忘了。我駕車跟火車同
方向走,右轉即跟著前方車輛走,『沒有注意停、看、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於原審亦稱「事實上原告係跟隨前車前進」(見原審卷一○三頁背面),其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明顯;而其穿越系爭平交道時,車速甚慢,時速約十公里,已據證人洪敏煌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後二次證述明確,雖上訴人事後在本院改稱其當時時速只有五公里云云,惟與證人洪敏煌所供不符,且乏證據證明,要不足取。而依十公里時速計算,每秒之速度約二點八公尺,上訴人欲以此速度通過約十二公尺寬之平交道,再加上上訴人所自承之水肥車長度七公尺,則其車身完全通過約需六點八秒;以此速度穿越南下鐵道且停於北上鐵道前不被北上鐵道上行駛之火車撞上,即僅穿越平交道之一半六公尺,所需時間約二點一五秒。另時速八十五公里柴油車,其煞車距離為三百六十八公尺,此亦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鐵機行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函(附於刑事案卷內)可考。而時速八十五公里者,其每秒之速度約為二三點六一公尺,從而,上訴人之水肥車穿越平交道之初,被上訴人之火車距離撞擊地點,是二三點六一公尺乘以六點八秒,即為約一百六十點五公尺之煞車距離。故縱使上訴人駕車穿越平交道之初,被上訴人受僱人張豐吉即時發現,惟其相距最遠距離須為一百六十點五公尺,仍不足以將火車煞住,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上訴人若僅穿越南下鐵道且停於北上鐵道前而不被北上鐵道上行駛之火車撞上,即僅穿越平交道之一半六公尺,所需時間約二點一五秒,故縱使上訴人駕車穿越平交道之初,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即時發現,如欲按喇叭鳴笛警示,其間須之反應時間,加上笛聲於空氣中之傳送時間及上訴人聽到笛聲判斷是火車來而踩煞車之反應時間,僅餘之二點一秒,顯然不足。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縱使即時發現而鳴笛,仍不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⑸本件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以行車紀錄紙顯示火車於九點十四分二十
餘秒停止,約十一點四十二分十秒再度啟動行駛。火車與小貨車撞擊前,火車係以每小時八十五公里(二三.六一/秒)速度前進。從行車紀錄紙下方速度曲線顯示,火車煞車至兩車撞擊前瞬間,速度應減到每小時七十九公里(二一.九四/秒)左右。火車之煞車機制作動位置在記錄紙下方速度曲線約時速八十五公里(九點十四分二十秒許)急遽下折起點;而理論上,司機員採取煞車動作則在該點前約一點五至二秒,始得讓火車煞車機制作動。按時速八五公里造秒鐘空走距離約四七.二公尺,再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六七頁,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緊急緊軔距離計算公式,推估該列車於該地點條件之平均減速度為○.八三八公尺/秒/秒,則列車自時速八十五公里減速至七十九公里行走約四五.四公尺,綜上計算,研判司機員於兩車撞擊前約九二.六公尺(四十七.二+四十五.四)採取緊急煞車動作。火車由撞擊小貨車至停止之距離,按警繪附圖計算約一○五.五公尺,則列車自司機員採取緊急煞車動作至完全煞停之距離約一九八.一公尺(92.6+105.5),其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計算(368公尺)之差,係因兩車碰撞之車體變形吸收部分動能所致,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一八七頁),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以規定之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超速,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況張豐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更難認為其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不法之處。
⑹再就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曾有放下復行升起部分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依其所舉證
人,均不能證明有此事實,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趙安清負責維護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有放下復行升起之情形,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趙安清雖是被上訴人大甲號誌分駐所監工,負責大肚至通霄平交道號誌設備之維修,而系爭路段之平交道號誌,並非人為操控,而係以繼電器連鎖操控,事故發生當時,趙安清正在沙鹿監工房值班,經通知海濱路平交道發生事故後,其即趕往現場,當時遮斷器係屬放下狀態。另大甲號誌分駐所主任 黃富裕 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趙安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大甲號誌分駐所及清水站分設監視器及輔助監視器,該二處監視器均有值班人員全天看守,若監視器顯示平交道之號誌或柵欄(即遮斷器)故障,即派人前往維修,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有火車經過時而平交道之柵欄未放下等情。而系爭發生事故之海濱路平交道,距清水站中心約七四三公尺,瞭望火車視線良好,並設置警報機二套,東西側各一套,各裝有一只揚聲器及一組閃光燈,另在東西側南北邊各設置自動遮斷機一套,共有遮斷機四套,且設置一套集中監察裝置,偵側監視號誌設備運作情形,號誌設備若有缺失時,可即時傳送至監察總機,總機則裝設於大甲號誌分駐所,資以告知維修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另設置有平交道複示器,藉以同步監視平交道機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會同鐵路警察及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系爭平交道警報及遮斷等設備動作,機能均屬正常,而事故發生前大甲號誌分駐所集中監視總機亦無故障表示,也未接獲清水站任何故障通報。另該平交道養護人員均有按規定保養等情,有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彰電技字第一○五七號函及所附該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影本、平交道故障查修記錄表影本、平交道防護裝置保養記錄卡影本各一份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據以認趙安清平時確皆有依規定維護該處平交道之號誌設備,尚難僅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趙安清就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有保養或維護上之疏失,由檢察官對趙安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趙安清有何過失可言。
⑺基上,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沒有注意停、看、聽,亦未注意前面有車
輛,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即冒然通過,況系爭平交道左右視界良好,上訴人如於進入第一道鐵軌(以上訴人行進方向為準)時,稍加注意並向右方觀察,即可輕易發現系爭火車行駛前來,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上訴人本得停止前進,甚或予以倒車,退回平交道前之黃線區域,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其竟疏未為之,而冒然前進,始致事故發生,自有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趙安清之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另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又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企業經營者,乃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乃屬廣義之侵權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則上以具有消費之原因契約關係之人為限,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僅就「消費者」為立法定義,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草案研擬時,就「第三人」所為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草案規定,於正式立法時,則遭刪除自明。本院因認該法第七條所稱之「第三人」,應僅限於消費關係下之「合理可預見之第三人」,始為允當。查被上訴人與其購票乘客間,所為旅客運送服務,雖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惟此乃就運送服務而言,至第三人單純通行平交道,僅係道路通行之使用,非屬消費關係之範圍,系爭火車復僅係試運轉之行駛,並無任何前提之消費關係存在,本院因認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而為請求,於法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豐吉或趙安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過失,復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