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岱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岱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拾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岱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起訴書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日確定,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上某處,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74.48公克,淨重72.02公克,驗餘淨重71.78公克,起訴書僅載毛重75公克,爰補充之)而持有之;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新寮2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漏載「車號00-0000號」,應補充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總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74.48公克,淨重72.02公克,純質淨重71.2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岱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岱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卷第4-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偵查卷第31頁】。
(二)被告於99年10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D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0月28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卷第57、5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先於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對其實施臨檢,經當場查扣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卷第4、12、7-
9、13-15、11、17、23-32頁)。而上揭扣案之白色晶體共計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74.48公克、淨重72.02公克,驗餘淨重7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1.29公克,純度約99%)之情,有該局於99年10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4362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卷第59頁)。並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2大包(共計4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五)綜上所述,員警先後自被告身上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被告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之,如上述,佐以上函示,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
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起訴書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且係為供己施用而1次購入,並進而施用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曾於99年間二度違犯持有毒品罪,分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約99%,其行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2.02公克,驗餘淨重71.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2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