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六一、七八、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起訴狀及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乃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