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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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陳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丁○○、丙○○、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