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告安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五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並開立如卷內附表所示之發票請求付款,惟被告遲不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發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發票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或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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