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增豐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雖以票據與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供擔保,然該擔保品價值不足,其不可能雙重取償,本於票據關係,上訴人即應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不爭執票據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應先拍賣抵押物求償,俟抵押物拍賣後,始可起訴云云,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系爭票據上之責任為上訴人所自認,然上訴人拒絕付款,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是否必須先就擔保物取償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四、查債務人為擔保債務提供多重擔保時,除當事人有限制權利行使之限制外,法律上並無規定或限制求償之手段。是本件上訴人提供物之擔保與票據擔保,債權人即得擇一而行使權利,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雙重求償之情形,應屬執行異議之範圍,非可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壹拾萬元票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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