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耐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叁拾玖萬元及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債務為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權,已於九十年五月間移轉予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六月間完成對保手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甲○○、戊○○辯稱:原告所提債務為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權,已於九十年五月間移轉予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六月間完成對保手續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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