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尚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消費記帳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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