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告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西寶 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