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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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原告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甲○○原住
現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被告甲○○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十四樓之三,且與原告起訴之其他被告,係分別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同種類(非數人屬單一之訴訟標的),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非同一,惟均為請求管理費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同一種類,然被告乙○○、甲○○與本件其餘被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從而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條第三款但書反面解釋,被告乙○○、甲○○自應分別由臺灣士林、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乙○○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為可採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分別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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