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一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然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便離家與訴外人 蔡明標 同居,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告離婚止,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從而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被告甲○○雖依法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實則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子,而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始知被告甲○○非其所生之情。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甲○○確實不是原告的孩子。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兩造離婚止,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甲○○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事,除經被告自認外,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告書所載,可以證明被告甲○○與訴外人 蔡銘標 之親子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四八五,足可排除原告與甲○○被告間之血緣關係。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遲至原告與被告八十八年間離婚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始知悉被告甲○○之出生一事,堪信屬實,從而其於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