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票號:DC一九九三四八號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退票,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