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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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