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