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徐銘達 、 徐江美子 以及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三(本金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及四.五三(一百八十萬元至二百萬元部分)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等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不爭執,然而被告當初係意欲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被告係遭徐銘達所騙,被告僅係應擔任保證人而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該貸款契約書上被告均係在借款人欄上簽章,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稱其真意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相信其確係遭訴外人所騙,始在借款人欄上簽章之事實,是其抗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