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清償男友 陳信同 積欠他人之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之六號六樓男友陳信同住處內,竊取居住於該處之陳信同表妹甲○○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即於同年月七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土城學府路一段、板橋市○○路之國際商銀土城分行、南雅分行,接續四次以該提款卡及所猜中之密碼操作前開二分行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依序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以上三次自土城分取得)、二萬元。嗣甲○○於同年月八日欲提領現金時,始發現該提款卡遭竊,經向前開土城分行調閱監視錄影帶追查,始悉上情,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拘提乙○○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國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表乙紙、提款明細表三紙及被告提款時經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清償男友所積欠他人之高利貸債務,竊取他人提款卡後,再以不正方法持以操作自動付款機取得現金,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雖有四次以所竊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金額非鉅,且於告訴人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已同意分期賠償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同意賠償所取得之款項,其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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