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之際,經命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該署將該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尿液檢驗結果固不否認,然陳稱其有向觀護人稱其並未施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本院為期慎重,復將原採尿液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與之前檢驗結果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素行、施用次數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