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因身無分文,為籌集車資返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進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五之一號之「魚多多」自助餐店內,向店主甲○○佯稱其為三重派出所警員,當日中午曾在該店購買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便當一個,且係支付一千元整鈔尚未找零,應返還該筆找零款九百三十元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取出現金九百三十元交付予丙○○,惟丙○○僅收取九百元,得手後,又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進入位於同市○路段○○○號之「自強鐵板燒」餐店內,向店主乙○○佯稱其為三重派出所警員,當日中午曾在該店購買九十元之便當一個,且係支付一千元整鈔尚未找零,應返還該筆找零款九百一十元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取出現金九百一十元交付予丙○○,惟丙○○僅收取九百元,得手後,再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隨即轉赴該址隔壁之「漁家莊」自助餐店內,向該店店主佯稱其為三重派出所警員,當日中午曾在該店購買六十元之便當一個,且係支付一千元整鈔尚未找零,應返還該筆找零款九百四十元等語,適乙○○發覺有異出面阻止,丙○○乃未得得逞,旋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籌集車資返鄉而詐取小額現金,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竟佯稱自身為警員以便於詐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非輕之潛在威脅,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