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二樓富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豫誕 係該公司常務董事, 劉北平 係該公司總經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乙○○係該公司會計,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見國內游資充斥,認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富致公司並非登記銀行所營之業務,且無償債能力,卻仍對外宣傳該公司獲利良好,而以月息四分以上,連同所謂獎金等計高達十分之高利,即每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可得一萬至四萬元獎金、利息為餌,於台北、花蓮兩地,連續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至七十七年七月底止,計詐取 張小珊 等七百人存款,金額計五億九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除利息、獎金及出金支出三億七千九百二十五萬餘元外,餘二億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餘元,則由甲○、黃豫誕、劉北平等以轉投資其他事業為由,朋分花用。俟七十七年七月初,甲○等人見已詐得龐大款項,計謀等逞,且公司財務每況愈下,乃棄職攜款潛逃,至此存款人始知受騙。又甲○係富致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該公司發放予各存款人及員工支利息、獎金等,均未依法代為扣繳稅捐,逃漏稅額達一億八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甲○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犯罪時間終了日為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被告二人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緝在案,而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另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僅有罰金刑,追訴權時效僅有一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