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
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