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無從剝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2日凌晨3時10分,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員警徵得甲○○同意後於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12頁、第34頁,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1月22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7640號)及該公司於9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第269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而該吸食器內所含殘渣,經參酌被告之自白及其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無從剝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