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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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139號、第466號、第634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07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玖 陸公 克)、 海洛因 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玖 陸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毒品「分裝袋」更正為「空包裝袋」。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各次犯行自白其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之方式施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被告乙○○、甲○○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品,因生活壓力大,復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其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觀之,認其再犯本件之犯行,實係其前施用毒品之心癮所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97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離婚而再施用毒品,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就被告甲○○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7.96公克)、海洛因
2包(驗餘總淨重0.396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袋12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附件一起訴書97年│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2月21日下午1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2│如附件一起訴書98年│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月26日上午10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3│如附件一起訴書98年│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月19日下午3時30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玖陸公│││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均沒收。│││品之犯罪事實││├──┼─────────┼──────────────────────┤│4│如附件一起訴書98年│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3月19日某時許,持│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玖陸肆公克│││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均沒收銷燬。│││事實││└──┴─────────┴──────────────────────┘附表二:被告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附件二起訴書98年│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月17日採尿回溯9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2│如附件二起訴書98年│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3月17日採尿回溯9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