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將告訴人送醫後離開現場,經告訴人事後報警,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4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人犯行,辯稱:道路前方之交通號誌是紅燈,前方車輛已停駛,伊就沿內側車道行駛(未超過雙黃線)準備停車,突然看到告訴人從車陣中冒出穿越道路,就趕緊煞車,但仍來不及就撞倒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洪春美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告訴人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壢新醫院98年5月21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64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往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欲橫越馬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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