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抗告,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4,3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依法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因之,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一事為法定事項,本非法院所得變更,是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前開民事裁定正本部分,對於得否抗告一事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發生使法定不得抗告者成為得抗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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