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998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2,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金額30,000元亦已確實繳納,卻再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伊既已受刑事處罰,依一事不兩罰原則,當無再受此行政處罰之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MG/L,因而查悉其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6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631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86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30,000元,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異議人業於此期間內履行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30,000元完成,其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9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以96年度緩字第1266號案執行結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2,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騎乘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15,000元予以裁罰。從而,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五)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