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12548號、22-AEY212549號裁決(原舉發單號:AEY21254
8號、AEY21254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CJQ-六五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愛國西路交叉路口處,行駛禁行車道,經警員現場攔停後,復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異議人行駛禁行車道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時間,騎乘CJQ—六五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駛至重慶南路、愛國西路交叉路口處,與眾多機車在該處等待紅燈時,遭警員叫至路邊,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而該名警員雖身著警察服裝,惟附近並無其他交通員警,亦無執法人員所屬之車輛、標誌、警示燈等配備,遂要求警員出示相關證件,詎該名警員並未理睬,僵持數分鐘後異議人見警員無意理會,遂自行離去,按現場有諸多車輛,警員卻僅稽查異議人一人,既未告知異議人權益,又未按異議人要求出示證件,即行開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服教育大學勤務,我步行沿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走到重慶南路、愛國西路口時(嗣改稱:是從愛國西路走到重慶南路口),發現異議人在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在上開十字路口前停下來等紅燈,我就前往鳴笛示意,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並告知他違規事由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異議人要我先出示證件,我告訴他說我身著警察制服,不需要出示證件,又再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異議人還是不願意出示,我就告知異議人會逕行舉發,將舉發通知單寄到他的住處,之後就請他離開,但異議人不願意離開,在路旁等候,之後他看我不理會他,就自行離開」、「我看到他違規的時候,雙方距離約五公尺」、「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騎士的衣著,是我當時先記下來,回去之後再填舉發單的」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並提出現場簡圖一份、照片四張為證,參酌甲○既有意在巡邏時一併攔檢交通違規,自有特別注意此類違規情事之理由,且斯時雙方距離甚近,不過數公尺,亦無錯認之虞,再佐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即為當日被警員攔下之機車騎士,綜上,足認甲○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及拒絕警員攔檢等兩項違規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縱使現場有諸多機車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亦非異議人可以執為不罰之理由,何況甲○當時僅有一人,如何在異議人之外,一併攔檢其他違規騎士?遑論甲○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只看到異議人一人違規」等語,是故,異議人所辯:當時有諸多騎士在該處等紅燈,警員卻僅稽查伊一人,懷疑警員別有用心云云,並無可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由此可知,警員在行使職權時,為表明身分,僅需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者擇一即為已足,而本件甲○雖未出示其警察證件供異議人查閱,惟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則為異議人所是認,依上說明,其盤查程序即無違法可言,準此,異議人自無權拒絕甲○盤檢其身分甚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餘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上開兩項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均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以及拒絕接受稽查等兩項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現場尚有其他違規騎士,警員卻僅盤查伊一人,且警員拒絕出示證件,伊亦有權拒絕稽查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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