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76號、第2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
2月16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道○段○巷○○號甲○○住處,由「阿達」負責在該住處後方防火巷把風接應,乙○○則在防火巷內,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鑽戒3只、南洋珠項鍊2條、鑽鍊1條、手錶5支(勞力士1支、愛其華1支、紀念錶3支)、白玉戒指及項鍊各1只、翡翠戒指1只、施華洛士奇項鍊及戒指各
1只、南洋珠1組、金筆1枝、CDA筆1支及IBM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乙○○旋持前揭竊得財物前往臺北縣重慶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萬多元,再與綽號「阿達」之男子朋分花用殆盡。嗣經甲○○於98年2月16日17時許返家發現有異後報警,為警於其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內採得煙蒂1支,經送鑑驗後,證實煙蒂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2、5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其住處2樓窗戶並未上鎖,遂遭竊賊於上開時間,趁其外出時,由窗戶攀爬進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前揭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87頁至第91頁);又員警於上開竊案發生後,據案前往現場勘查,並在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內採得煙蒂1支,經送鑑驗後,證實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扣案之煙蒂1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2888000號函所附之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攝得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現場附近出沒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內竊得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品行不佳,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構成相當危害,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煙蒂1支,並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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