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再刑法於94年修正、95年施行情形,已如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並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潦倒、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