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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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供反擔保後,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