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78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告訴人即其父甲○○之署押、印文,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現罹患帕金森氏症,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因本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遲至98年6月12日被告自中國大陸返國至臺北松山機場時始為警方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1│敦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現任董事長欄位│甲○○印文壹枚│││書│││├──┼──────────┼────────┼──────────┤│2│敦環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主席欄位│甲○○印文壹枚│├──┼──────────┼────────┼──────────┤│3│敦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者簽名欄位│甲○○署押壹枚│├──┼──────────┼────────┼──────────┤│4│董事(監察人)願任同│立同意書人欄位│甲○○署押壹枚│││意書│││├──┼──────────┼────────┼──────────┤│5│委任書│委任人欄位│甲○○署押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