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 俞尚文 (所涉賭博犯行文,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查案件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所經營並擺放麻將台等共計十台電動賭博機具之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樂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每次投入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至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再押分與前開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得一至三百倍不等之分數,所贏分數每十分得以兌換現金一元;如未押中,所投入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則歸俞尚文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下午一時許,適被告甲○○正賭玩麻將台、 辜文龍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案件判處罰金一仟元確定)把玩鑽石列車之際,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及賭資二千二百二十元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且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審判對象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普通賭博犯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同日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後飭回,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案件判處罰金一千元在案,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冒用「 林洲龍 」之名應訊,致公訴人誤以前開「林洲龍」之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亦誤以「林洲龍」之偽名判決。然本案警方及檢察官於警、偵訊中訊問之對象,均確為被告即真正犯罪行為人,且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案件判決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該日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相符,而查悉真正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案件起訴後,業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全卷核閱明確。是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賭博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偽名起訴,惟警、偵訊中訊問之對象,既確為被告即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該日採集之指紋卡送驗之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法院審判對象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足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一案判決所指之刑罰權對象之人,均為被告其人,因刑罰權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自得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為足。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其中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因尚未更正被告姓名,另行送達判決與被告收受而尚未確定,公訴人就被告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普通賭博犯行,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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