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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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錦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記載「‧‧‧等語,而以此方式騷擾而違反保護令」應更正「‧‧‧等語,而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乙○○向甲○○稱:「耖你媽」、「壓你媽逼啦,壓力大」、「我管你媽逼復原,你活該被打」、「你可不可以不要幫人家吹喇叭」、「你再講我就打你,然後我被關起來,我沒關係」、「你能不能答應我不要再幫別人吹喇叭」、「你就再繼續賤就好了」、「你賤不承認」、「我照顧你就是為了幹你,不為別的」、「你沒有幫20個人吹過喇叭,我全家死」等語,係以謾罵、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方式,引起被害人甲○○精神上之痛苦,已非僅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既因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對被害人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受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黃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至少100公尺,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前至臺南地院5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詎料,乙○○於114年3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A室,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甲○○稱:「耖你媽」、「壓你媽逼啦,壓力大」、「我管你媽逼復原,你活該被打」、「你可不可以不要幫人家吹喇叭」、「你再講我就打你,然後我被關起來,我沒關係」、「你能不能答應我不要再幫別人吹喇叭」、「你就再繼續賤就好了」、「你賤不承認」、「我照顧你就是為了幹你,不為別的」、「你沒有幫20個人吹過喇叭,我全家死」等語,而以此方式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暨譯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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