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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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黃俊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嗣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圓公司),又冠圓公司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再轉讓與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聲請人合併,
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
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住戶陳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0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03006712號函在卷可
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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